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201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老某”(身份不明,现在逃)经事先通谋,商定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在市区盗窃钻探用的整体钻杆,同案人“老某”则负责收购赃物。
2020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途经市区天山路**大厦附近时,见汕头市**施工现场停放有整体钻杆,遂联系同案人“老某”确定收购价格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3人,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及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市区天山路**大厦汕头市**施工现场。后四被告人合力将该工地的12根整体钻杆及2个耐磨扩头搬上三轮摩托车,并根据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老某”约定,将上述赃物拉至市区内充公小学附近一仓库藏匿;之后,四被告人随即又返回该工地现场,将剩余的31根整体钻杆以同样的方式运至该仓库藏匿。
2020年4月13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在市区内充公小学附近一仓库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同时缴获被盗整体钻杆等部分赃物;同日在市区内充公村南和街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同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丙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投案。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已将其中被盗的42根整体钻杆及2个耐磨扩头发还被害人。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2根整体钻杆(非开挖钻杆)价格为人民币330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整体钻杆12根(圆形、直径60.3mm)、整体钻杆30根(圆形、直径73mm)、扩头1个(直径550mm)、扩头1个(直径650mm);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证人张某某、谭某某、黄某甲、陆某某、刘某庚、刘某辛、何某甲、刘某壬、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辩解、辨认;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相关辨认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赵祺宇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2张,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某某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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