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刘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沙井巷31号附15号,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沙井巷31号附15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中平(又名刘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紫竹路15号。曾因贩卖毒品罪,1998年8月5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12月25日释放;因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30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29日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沙井巷31号附15号,曾因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1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艳、刘中平、王红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上旬,刘中平电话联系刘艳请刘艳帮忙购买“一版”毒品,后刘艳联系上卖家,双方约定在贵州省威宁县小海服务区交易。2019年11月9日晚,刘艳、王红军乘坐刘中平驾驶的贵A9L56A车前往贵州省威宁县小海服务区,行驶途中刘中平告诉王红军其购买毒品的钱放在其驾驶室的座位下,王红军将钱拿出递给刘艳。
到小海服务区后,刘艳应卖家要求一人前往卖家车上完成毒品交易并将毒品疑似物带回到贵A9L56A车上,后刘中平驾车,三人一同返回织金县。2019年11月10日凌晨,三人在贵州省织金北收费站时被查获,民警在贵A9L56A车辆副驾驶座位下面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344.42克。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送检检材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33.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艳、刘中平、王红军的供述;2.证人高守虎等人的证言;3.物证、书证:手机四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一份;6.手机电子数据恢复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刘中平、王红军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红军、刘中平系毒品再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艳、刘中平、王红军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3册、光盘15张、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手机4部随案移送。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刘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巷**号**号,住贵州省织金县**镇**巷**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中平(又名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曾因贩卖毒品罪,1998年8月5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12月25日释放;因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30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1月29日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王红军,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巷**号**号,曾因贩卖毒品罪,2019年2月1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中平、王红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上旬,刘中平电话联系刘某甲请刘某甲帮忙购买“一版”毒品,后刘某甲联系上卖家,双方约定在贵州省威宁县小海服务区交易。2019年11月9日晚,刘某甲、王红军乘坐刘中平驾驶的贵A****A车前往贵州省威宁县小海服务区,行驶途中刘中平告诉王红军其购买毒品的钱放在其驾驶室的座位下,王红军将钱拿出递给刘某甲。
到小海服务区后,刘某甲应卖家要求一人前往卖家车上完成毒品交易并将毒品疑似物带回到贵A****A车上,后刘中平驾车,三人一同返回织金县。2019年11月10日凌晨,三人在贵州省织金北收费站时被查获,民警在贵A****A车辆副驾驶座位下面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344.42克。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送检检材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33.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中平、王红军的供述;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书证:手机四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一份;6.手机电子数据恢复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中平、王红军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红军、刘中平系毒品再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 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中平、王红军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3册、光盘15张、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手机4部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