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凃某某等敲诈勒索、盗窃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猪大肠”),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森(绰号“小奎”),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乡**村民委**小组**号,现住砚山县**镇**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凃某某(绰号“四”),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 家住广南县**乡**村民委**小组**号,现住砚山县**出租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小客”“胡猪”),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镇**村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绰号“童四”),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镇**村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友”),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镇**村民委**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6月2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矮”),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0********,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凃金森、凃某某、胡某某、童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5月23日补充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至2020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童某某、凃金森、凃某某、刘某甲、杨某某驾驶云H*****白色轿车及云H*****白色皮卡车在砚山县境内323国道上1845+300米处,以被害人古某某违规运输生猪向有关部门举报为由,向被害人古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

2019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童某某、凃金森、凃某某、刘某甲、杨某某驾驶云H*****白色轿车及云H*****白色皮卡车在砚山县境内323国道上1851+900米处,以被害人周某某违规运输生猪向有关部门举报为由,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

2019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凃金森、凃某某伙同高某某、王某乙(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云H*****红色轿车在砚山县境内323国道克丘路段,以被害人农某某违规运输生猪向有关部门举报为由,向被害人农某某索要人民币800元。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宗某某、代某某、刘某乙、付某某、邓某某(五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踩点,将砚山县自然资源局堆放于砚山县江那镇民航路文波钢化玻璃厂旁罚没的684.7吨铝土原矿盗走。经鉴定,被盗铝土原矿价值人民币6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古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凃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凃金森、凃某某、胡某某、童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2020年6月23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凃金森、凃某某、胡某某、童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起诉书38份,量刑建议书16份,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光盘6张。

3.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