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小区**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舒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舒兰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候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于某某等人在幸福广场附近一家海鲜坊饭店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候某某等人来到舒兰市六道街“**”歌厅唱歌,在“**”歌厅一楼大厅内,被告人候某某因歌厅经理杜某某要求其先买单产生不满,并谩骂歌厅经理杜某某,后又躺在歌厅大堂的沙发上呕吐。被告人刘某甲过来与歌厅经理杜某某协商开包房唱歌,因协商不妥,被告人刘某甲开始谩骂歌厅经理杜某某。被告人候某某此时从沙发上站起来对歌厅经理杜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某甲见状亦上前殴打歌厅经理杜某某,共同将歌厅经理杜某某打倒在地。歌厅服务生孙某某见此情景遂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候某某上前将歌厅服务生孙某某手中的手机抢下来摔在墙上,被告人刘某甲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歌厅服务生孙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鼻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候某某户卡信息、刘某甲户卡信息、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117号鉴定书;
6.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122号鉴定书;
7、舒兰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歌厅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候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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