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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侯某甲等6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号。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10 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市人,住**市**办事处**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市人,住**市**镇**庄**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5日被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侯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侯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薛某某二人在河北省霸州市共同商议来临泉县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同年8月4日0时许,王某乙与薛某某从河北省霸州市至临泉县,并入住临泉县蓝桂坊宾馆。2018年8月5日,薛某某用王某乙的手机与被告人侯某乙取得联系,侯某乙安排王某乙和薛某某至临泉县瓦店镇山羊大道,王某乙和薛某某让侯某乙帮忙购买冰毒,后侯某乙又介绍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薛某某认识,四人商定由王某甲负责联系购买冰毒。后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至临泉县姜寨镇侯楼找到被告人侯某甲商量购买冰毒事宜,王某甲和侯某甲二人商定以26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再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王某乙、薛某某,赚取的差价由二人均分,并在事后给侯某乙部分好处费。后王某甲又回到瓦店街上找到侯某乙、王某乙、薛某某,并告知王某乙、薛某某冰毒价格为300元每克。王某乙、薛某某与王某甲互留联系方式,并约定次日联系。

2018年8月6日10时许,王某乙、薛某某至临泉县瓦店镇北头,并与王某甲电话联系见面。王某甲接到电话后,又联系侯某甲一起到瓦店镇北头与王某乙、薛某某见面。见面后四人一起商量购买冰毒事宜,侯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但刘某甲未接电话,侯某甲遂将王某乙、薛某某带至侯某乙家附近。后侯某乙带王某乙、薛某某、王某甲、侯某甲四人至其家中商议购买毒品事宜,最终商定由王某乙、薛某某共同出资10000元,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侯某甲二人购买冰毒。王某乙当场拿出5400元现金放在侯某乙家桌上,先后由侯某乙、王某甲、侯某甲对5400元现金进行点验,后王某乙与侯某甲商量剩下的46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因侯某甲不会使用微信转账,遂安排王某乙通过微信分两次支付4600元给其儿子侯某丙。随后,侯某甲携带5400元现金至姜寨镇小刘庄找到其外甥刘某甲,侯某甲安排侯某丙将46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刘某甲,刘某甲收到该款后,提现至本人银行卡并取出交给侯某甲。侯某甲携带10000元现金找到刘某甲购买冰毒,侯某甲将10000元毒资交给刘某甲。当晚,刘某甲到其邻居刘某乙(另案处理)家中购买冰毒,因刘某乙未能购买到毒品,刘某甲意图将10000元退还给侯某甲,侯某甲没有同意,让刘某甲继续购买冰毒,并在瓦店镇山羊大道将此事告知王某乙、薛某某二人。后民警在瓦店镇山羊大道抓获王某乙、薛某某,同时侯某甲、侯某乙、王某甲也在各自家中被抓获归案。 2018年8月12日22时许,民警在临泉县姜寨镇小刘庄村内将刘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住宿账单、入住登记、通话记录截屏、票务信息、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侯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侯某乙六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六人的刑事责任。上述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可可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侯某乙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8张),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换押证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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