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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侯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791号

被告人侯某某(化名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3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4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市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6日、12月1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冒用张某甲身份,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以办理北京车牌、投资、借款、办理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等虚构事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男,32岁)、刘某乙(男,33岁)、吕某某(男,34岁)钱款,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74000元。2019年5月后,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侯某某办理车牌一事,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被告人侯某某虚构自己具有办理北京小客车车牌指标的能力,向被害人张某乙要人民币95000元,张某乙于2019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在本市朝阳区支付给侯某某人民币95000元。

2019年6月,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编造车牌办理须补交费用的事实,向被害人张某乙取人民币36000元,张某乙于2019年8月3日在本市海淀区**镇**园**号楼**单元**的家中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支付36000元人民币。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侯某某以自己父亲生病需要治疗及医药费用、为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投资、被告人刘某甲急需用钱、虚构“李某某”的身份并谎称“李某某”母亲生病需要治疗等名义,向张某乙骗借钱款,张某乙采取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侯某某支付合计人民币193000元。

(二)2019年4月,被告人侯某某虚构自己具有办理北京小客车车牌指标的能力,向被害人刘某乙要人民币60000元,刘某乙于2019年4月27日通过余额宝向侯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尾号为2149的中信银行卡转账人民币60000元。

2019年6月,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编造车牌办理须补交费用的事实,向被害人刘某乙取人民币20000元,刘某乙于2019年6月29日将人民币20000元转账至被害人张某乙处,张某乙于2019年6月30日将此款项转至刘某甲尾号为2149的中信银行卡内;

2019年7月,被告人侯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乙优惠购车并垫资为由要求刘某乙支付人民币10000元,刘某乙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使用尾号0181的招商银行卡向侯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假意给被害人刘某乙介绍对象,并自己伪装成“李某某”其人的身份与刘某乙交往,借机以“李某某”母亲生病需要治疗费用为由,向刘某乙骗借人民币3万元,刘某乙按照“李某某”的要求于2019年5月31日向侯某某转款人民币30000元。

(三)2019年3月,被告人侯某某虚构自己有朋友出售带小客车指标的公司,向被害人吕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作为定金,吕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朋友彭某某尾号为44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人刘某甲尾号为2149的中信银行卡转账50000元。

2019年3月,被告人侯某某虚构自己具有办理北京小客车车牌指标的能力,向被害人吕某某索要人民币70000元,吕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朋友彭某某尾号为44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人刘某甲尾号为2149的中信银行卡转账人民币70000元。

2019年6月,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编造车牌办理须补交费用的事实,向被害人吕某某索取人民币40000元,吕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14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镇**园**号楼**单元**的家中使用农业银行手机APP将本人名下尾号8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0元转账至刘某甲尾号为2149的中信银行卡内。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侯某某虚构自己有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能力,向吕某某索要款项,吕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朋友周某某尾号39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刘某甲尾号为2149的中信银行卡转账人民币90000元,后侯某某一直未能办理并于2019年7月10日虚构加急办理需要另付80000元用于打点关系为由向吕某某索款,吕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使用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尾号9877的浦东发展银行向刘某甲尾号为2149的中信银行卡转账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侯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均用于侯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个人使用。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银行卡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3.被害人张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供述和辩解;5. 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侯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中梅
代理检察员:  胡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391005****;

2.侦查卷宗十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7.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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