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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侯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19〕9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石涧镇打鼓行政村潘某某自然村04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侯某某、刘某乙、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姜某某运用手机、电脑等设备在“任我赢QQ娱乐系统”软件中,为参赌人员戚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提供条件,共接受赌资累计达人民币27万余某某。2018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作为被告人刘某甲的上线接受投注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8万余某某。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赌博软件的日常运行和赌资投注结算;被告人刘某乙协助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赌博软件操作和赌资对账等事务;被告人姜某某协助被告人刘某甲为参赌人员操作上分。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姜某某、侯某某、刘某乙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戚某某、鲁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侯某某、刘某乙、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网警数据光盘11张、搜查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QQ群、微信群,召集多人在赌博软件上,以“赛车”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并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丹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侯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55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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