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74********,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根**号**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余某甲在其租住的龙泉市**镇**路**村原村委会三楼的住所处摆设麻将桌,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召集赌博人员骆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以“龙泉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曾提供赌资给赌博人员。经统计,两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242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麻将、账本;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3.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乙、骆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到人民币2242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季志锋
检察官助理:李奇轩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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