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小区**号**室, 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路**小区。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无为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路**号。被告人刘某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无为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余某某与境外网络犯罪组织成员取得联系,对方要求被告人余某某提供转账服务,随后被告人余某某组织刘某甲、刘某丙、吴木金(在逃)等人在明知境外人员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仍然通过QQ与境外人员联系并根据其要求接受被害人转账,后将赃款转入境外人员提供的银行卡内。境外人员按照每天转账流水的1.5%给余某某等人提成。
被告人余某某等人从4月23日开始在安溪县租住酒店公寓为境外人员转移赃款至5月3日结束,期间余某某等人共计获利82890元,为境外人员转移赃款金额高达五百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提供用于转移赃款的银行卡,获取转移赃款金额0.5%的提成,获利约两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吴木金三人除去费用后分得剩余的提成,每人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丙为具体转账人员,工资每日约三百元,获利三千余元。
被害人王某某被该境外网络犯罪组织骗取约11万元,其被骗款项由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接收并转移给境外网络犯罪组织成员。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将尚未转给境外的赃款65559元转入被告人刘某乙个人银行卡内,后三人将款项私分,每人分得两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乙持有的银行卡、U盾、身份证、手机等物品;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银行卡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转账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艳燕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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