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镇**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仝某某、周某甲、刘某甲、何某某、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胖子排档附近,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仝某某、陆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夏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刘某甲与夏某某二人拉扯时,被告人何某某、仝某某、陆某某、周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发泄情绪、趁乱生非,便一同围殴夏某某,致夏某某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势。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调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洪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仝某某、周某甲、刘某甲、何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越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仝某某、陆某某、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仝某某、陆某某、周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仝某某、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王乐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仝某某、陆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户籍证明壹页。
3.量刑建议书肆拾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5.《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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