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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91********,汉族,中专文化,**酒吧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2018年12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时许,被害人刘某乙与何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地广场“**酒吧”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酒吧”门口被害人刘某乙与何某某、姜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相互撕打,经人劝开后,被害人刘某乙来到福地广场西侧通道南出口附近,何某某叫来被告人刘某甲赶到该处,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挥拳对被害人刘某乙头面部进行殴打,多次将被害人刘某乙打倒在地,后经他人劝阻后离开。期间,何某某亦用脚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踢打。

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因被打牙11、12冠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1牙缺损,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追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地广场“**酒吧”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酒吧”门口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朋友姜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撕打,经人劝开后,被害人刘某乙来到福地广场西侧通道南出口附近,被告人何某某叫来被告人刘某甲赶到该处,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挥拳对被害人刘某乙头面部进行殴打,多次将被害人刘某乙打倒在地,被告人何某某亦用脚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踢打,后经他人劝阻后离开。

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因被打牙11、12冠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1牙缺损,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娟娟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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