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同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对被告人刘某甲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暂住地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长宁公安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同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对被告人任某甲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同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对被告人某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4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同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对被告人杨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任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号。 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某某某、任某甲、杨某某、任某乙、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5月 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甲、某某某、杨某某、任某乙、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甲、某某某、杨某某共同出资并相互分工、聘用被告人任某乙、陈某某及胡晓敏(另处)等人,在本市奉贤区海马路5888弄682号103室民房内设置日本弹珠赌博机23台,并建立微信群****,通过360监控提供实时观摩、协助赌客远程操控赌博机下注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87300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购买赌博机及赌场运营、任某甲租借场地并担任客服、某某某负责记账出账、杨某某专职客服;被告人任某乙负责对机器调试维护并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担任客服。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某某某、任某甲分别在本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243弄16号302室、莲安东路337弄10号502室、莲溪路550弄11号3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怒江路(长风公园3号门)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任某乙在南阳市卧龙区徐庄269号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又通过电话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其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某于当日下午5时许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桂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三人经过微信招揽参与涉案赌场赌****;
2、同案关系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丈夫任某甲出资并参与开设赌场;
3、同案关系证人单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协议、承诺书证实,其为某某某等人租借房屋并申请注册网络宽带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赌博机及网络摄像头、主板照片、赌博投注网站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处扣押涉案电脑、手机、移动硬盘、支付宝收款码、公司账本、银行卡、赌博机主板、网络探头、路由器等。
5、充值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赌场开设分工、赌场进账对账、做宣传拉赌客等情况。
6、某某某浦发银行卡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郁伟杰银行卡证明证实,赌资入账、转账等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钢珠机23台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8、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赌资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中参赌的赌客已经被行政处罚。
10、公安机关出具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及长宁分局跨区域协作申请表、十指指纹卡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甲、某某某、杨某某、任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甲、某某某、杨某某、任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甲、某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任某乙、陈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甲、某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任某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甲、某某某、杨某某、任某乙、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任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瑱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甲、某某某、杨某某、任某乙、陈某某现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六册、会计鉴定意见书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具结书》六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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