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二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山东省莒南县人,户籍地莒南县**镇**村**号,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花园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2019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郯城县经济开发区二郎村,住郯城县经济开发区**村**号。2019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4********,汉族,群众,文盲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街道**村**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代某某、王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甲、代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1年以来,黄某某、赵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取得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光盘、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郯城县天和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及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借款或者投资入股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在临沂市郯城县、河东区**物色吸收存款业务负责人及业务员,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达1.5亿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东片区分公司负责人,自2014年以来,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的目的,积极物色吸收存款业务员并亲自吸收存款,先后介绍刘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赵某乙、贺某某(均已判刑)等10余人担任吸收存款的业务员,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河东片区共吸收存款2000余万元,其中刘某甲本人吸收存款40余万元。
被告人代某某系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兰陵县分公司业务员,自2014年至2015年,利用山东天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以赚取存款代办费的目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07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系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员,自2014年初-2015年9月,利用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3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乙系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员,自2011年9月份-2015年7月份,利用郯城县天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赚取存款代办费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9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审计报告等书证,同案犯黄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代某某、王某甲、刘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代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代某某、王某甲、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代某某、王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秀玉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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