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北京**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县,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县**镇**村民委**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县,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县**镇**村民委**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10月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扎鲁特旗**镇第**居委会**委**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付某甲、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之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末,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销售许可证且明知丹玉29号玉米种子未在内蒙古地区报备的情况下,向被告人付某甲提供丹玉29号玉米种子让其在扎鲁特旗**镇进行销售。付某甲在没有种子销售许可证、并未向内蒙古地区报备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代某某(扎鲁特旗**镇人)在扎鲁特旗推广丹玉29号玉米种子。付某甲与代某某商定,租用代某某的房子,以代某某“**镇**农资”的名义对外销售,付某甲负责收款,每袋给代某某6元提成。代某某在明知丹玉29号玉米种子没有向扎鲁特旗种子管理站报备且包装袋上标注的适宜种植地区不包括内蒙古扎鲁特旗的情况下,以**农资的名义对外销售并为种植户出具销售收据和购销合同。
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狄某某等121人以120元、130元不等的价格从代某某经营的**镇**农资处购买丹玉29号玉米种子1888袋,合计金额为194542元。付某甲获利约3000元,代某某获利约4400元,刘某甲获利约16000元。2018年7月31日至8月15日,扎鲁特旗公安局陆续接到**牧场、**苏木的农户报案称:从付某甲手里购买的玉米种子是假种子,所种植玉米结实存在严重问题。
经调查,刘某甲、付某甲、代某某销售的丹玉29号玉米种子无内标签,审定号与品名不符,同时又未在扎鲁特旗种子管理站登记备案。三人销售的丹玉29号玉米种子经农户种植后,造成大量土地绝收,损失严重。
2018年8月28日,扎鲁特旗公安局对付某甲、代某某等人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立案侦查。2018年10月2日,科尔沁公安分局**派出所在通辽市**区**宾馆将被告人付某甲抓获归案。2018年10月29日,扎鲁特旗公安局将被告人代某某传唤到案。2019年8月21日,扎鲁特旗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
案发后,刘某甲对因种植丹玉29号玉米种子而造成损失的农民共计赔付20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拘留文书、取保文书、逮捕文书、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关于“丹玉29号”标签查验的证明、现场照片、种子供销合同、收据、死亡注销证明、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例、种植丹玉29玉米种子赔偿发放明细表、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李某某账户转账记录;
2. 证人付某乙、房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王某甲、王某乙等121名被害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付某甲、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鉴定意见:田间现场技术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付某甲、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付某甲、代某某未取得种子销售许可证,销售审定号与品名不符且未经登记备案的丹玉29号种子,非法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4542元,违法所得234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付某甲、代某某系共同犯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代某某、刘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赔偿农民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袁 宝 辉
检察官助理:苏日娜
2020 年 5 月12 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付某甲、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