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6196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区,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区**街**号楼**单元**室。系武汉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诈骗罪,经德惠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现住址吉林省德惠市**街**楼,系德惠市**馆馆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区**镇,现住址:武汉市**区**苑**栋**室。系武汉市**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现住址武汉市**区**小区**栋**室。系武汉市**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9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住址同上。系武汉市**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经德惠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区**乡**村,住址同上。系武汉市**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经德惠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区。系武汉市**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街**委**组,现住德惠市**小区**栋**单元**室。系德惠市**馆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组,现住德惠市**小区**栋**门**室。系德惠市**馆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街**委**组,现住德惠市**小区**栋**门**室。系德惠市**馆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组,现住德惠市**小区**号楼**门**室。系德惠市**馆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德惠市**小区。系德惠市**馆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乡**村**社,现住德惠市**家属楼**单元。系德惠市**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组,现住德惠市**小区**栋**门**室。系德惠市**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组,现住德惠市**小区**栋**门**室。系德惠市**馆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乡**村**组,现住德惠市**小区**栋**门**室。系德惠市读者之家生活馆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街**委**组,住址同上。系德惠市**馆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德惠市**村**组。系德惠市**馆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乡**村**组,现住德惠市**小区**栋**单元**室。系德惠市**馆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乡**组,住德惠市**路。系德惠市**馆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现住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组,现住德惠市**街**楼**门**室。系德惠市**馆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马某某、唐某某、徐某甲、陈某丙、丛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姜某某、于某乙、李某乙、王某丁、刘某乙、王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解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乙涉嫌诈骗,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查,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2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长春某甲集团(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出资在德惠市注册成立德惠市**街**百货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外挂“**生活馆”牌匾。先后招聘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为馆长、于某甲为副馆长、马某某、唐某某为见习副馆长、丛某某为见习主任、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为主管、徐某甲为会计、刘某乙、宋某某、于某乙、李某乙、姜某某、王某丁等人为发行员,开展以“会销”模式销售保健品活动。
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冒用武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名义,自任总经理,与广州市某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作,以“会销”模式销售某丙公司生产的“澳益佰”牌金枪鱼油,2018年3月注册成立**有限公司,继续从事上述活动,先后聘任被告人解某某为总监,负责全面工作;聘任被告人吴某甲为经理,负责公司设备技术管理;聘任被告人陈某甲为经理,负责公司督导培训;聘任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吴某乙等人为督导(副讲师),负责“会销”活动主持工作。
2017年9、10月份,某甲集团、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开展合作,由某甲集团负责提供场地和组织招揽“客户”,某丙公司负责提供商品,“某乙公司”负责策划会销模式和流程,采取欺诈手段向被害人高价“销售”金枪鱼油保健品,骗取钱财。
2017年10月起,在某甲集团董事长徐某乙、总经理李某丙(均另处理)授意安排下,被告人刘某甲组织本馆员工被告人于某甲等人穿着印有“**晚报”字样的服装并佩带工作证在德惠市区针对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进行宣传,谎称**晚报开展公益活动,并通过赠送老花镜、健步鞋等物品引诱老年人参加。当登记的老年人达到一定人数后,经报告某甲集团后,通知被登记的老年人到**红杏酒楼等地点参加“公益活动现场会”。“某乙公司”先后委派督导(副讲师)被告人陈某乙、吴某乙、陈某丙等人到现场进行主持。
在活动过程中,督导(副讲师)谎称自己是某丙公司总经理助理,其公司举办大型公益活动,面向全国免费发放物品、送爱心、送关爱、送好礼;全国设有多处分会场,与主会场适时连线直播。期间播放事先录制的视频,谎称为连线主会场。视频中自称为某丙公司总经理的主讲人在演讲中首先大肆宣扬孝道、仁爱,谎称其公司经济实力雄厚,长期热心公益、慈善事业,从而取得老年人信任。之后,在现场督导(副讲师)及其他被告人的配合下,通过多次让老年人购买蛋白质粉、野山参等物品,再以红包超额返现和赠送物品的方式,使老年人产生该公司确实是在做公益活动并且“不用花钱即可得到产品”的错误认识。最后推出其真正的目标产品—金枪鱼油,谎称是其公司从国外引进技术,用澳大利亚深海金枪鱼生产的,是国家领导人和科研工作者专供保健品,将只具有辅助改善记忆功能的该种保健食品谎称对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癌症等各种疾病均具有预防作用和明显疗效;将每套仅为数百元的该保健品谎称为价值一万八千余元,为了回馈社会,仅以3990元“卖给”老年人,同时暗示购买者仍会获得红包返现和赠品,诱使老年人予以购买。当老年人购买该保健品后,即不再全额返现,而是送给价格低廉却谎称价格昂贵并有特殊功效的野山参、电饭煲、金貔貅等物品及120元红包,从而防止受害老年人认识到被骗而退货,最终达到诈骗受害人钱财的目的。
经查,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该团伙在德惠市多次采取上述手段,共向老年被害人214人高价销售金枪鱼油389套,骗取人民币1,505,430.00元,该款被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非法占有。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负责制定、策划相关骗术流程,并培训和委派人员具体实施;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录制骗术视频,并对投放现场使用提供技术指导;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对实施欺骗活动的督导进行培训,并在具体活动中负责与某甲集团联络;被告人陈某乙、吴某乙、陈某丙受“某乙公司”指派,以督导(副讲师)身份到现场配合视频实施欺诈销售活动,在德惠市参与实施上述活动各一次,涉案金额分别为58050元、135450元、46440元;被告人刘某甲按照上级安排,组织本馆员工被告于某甲等人负责通过虚假宣传、赠送物品引诱被害人参加活动,并在现场配合视频、督导(副讲师)实施欺诈销售,被告人徐某甲负责登记并收取货款。其中被告人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丛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徐某甲参与上述活动13次,涉案金额1,505,43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上述活动7次,涉案金额762,39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上述活动6次,涉案金额557,280.00元;被告人于某乙参与上述活动4次,涉案金额402,480.00元;被告人宋仁平、李某乙、王某丁参与上述活动3次,涉案金额290,25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上述活动2次,涉案金额154,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某甲集团安排授意下,于2018年5月10日组织本馆员工被告人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李某甲、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某乙、宋某某、徐某甲等人采取同样手段,向受害老年人王某戊等25人销售“蕃茄红素”保健品31套,骗取人民币112,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晚报工作证、**生活馆印章等物证;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营业执照》、《产品说明书》、《结算单》、《销售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话术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佟某某、韩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丙、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解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讲座视频、现场监控、手机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王某甲等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预谋、有组织地采取“会销”方式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解某某、刘某甲、吴某甲、陈某甲、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丛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徐某甲、王某丙、刘某乙组织或参与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于某乙、宋某某、李某乙、王某丁、姜某某、吴某乙、陈某乙参与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丙参与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解某某策划并组织、领导实施犯罪活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丛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徐某甲、王某丙、刘某乙、于某乙、宋仁平、李某乙、王某丁、姜某某、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受其上级指使参与犯罪活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雪东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解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甲、唐某某、马某某、丛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徐某甲、王某丙、刘某乙、于某乙、宋某某、李某乙、王某丁、姜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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