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丘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晚,被害人毕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镇“**马场清院”老板)在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马场清院”饭堂讨论工作时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接到麦某某(“**马场清院”老板)电话后,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丘某甲、刘某乙及丘某乙去到**马场清院找到吴某某。受吴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甲、丘某甲、刘某乙等人追打被害人毕某某,后刘某甲、刘某乙、丘某甲等人与持铁棍的毕某某对峙,经劝后毕某某放下铁棍,刘某甲、刘某乙、丘某甲等人随即制服毕某某用绳子绑住毕某某并将毕某某抬至马场员工宿舍斜坡位置,后刘某甲、刘某乙、丘某乙、丘某甲对毕某某继续进行踢打。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来到后因对毕某某向其要烟吸食不耐烦遂对毕某某进行踢打。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现场起获的物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河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四人对其进行殴打;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漠视国家法律,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四人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可适用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彩霞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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