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生,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住址瑞金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生伙同同案人“济公”(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9年12月27日7时某某,到达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格林豪泰”酒店后面第十街楼下,盗窃被害人蔡某甲旋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神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由刘某甲生将赃车开到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南球场附近蒲某某的摩托车维修店换车锁。当天中午13时某某,刘某甲生返回摩托车维修店准备开走赃车时被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前科证明等;2. 证人庄某某、蔡某乙、蔡某丙、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赖CC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块。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