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XXXXXXXXXX,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住闻喜县XX镇XX村X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侯马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何某军),沿合欢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郭马村口时,遇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欢街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两车相撞,造成刘某某、乔某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提取了刘某某的血液,并送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9.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 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军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闻喜县XX镇XX村XX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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