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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犯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周元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至2017年12月份之间,被告人刘*等人结伙利用工作之便对商丘市以及周边乡镇多处信号塔基站内电瓶实施盗窃,之后以废品价格卖给王**、胡**等人,刘*参与的盗窃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周**(均已判决)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张阁余楼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灯牌2V500AH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88元。后将电瓶销赃至胡留动(已判决)处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周**(均已判决)预谋后,在商丘市火车西站调度室基站,盗窃该基站南都牌12V150AH电瓶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4.44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已判决)处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

3、201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周**(均已判决)预谋后,在商丘市睢阳区老南关基站,盗窃该基站南都牌12V200AH电瓶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6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已判决)处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

4、2017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周**、王**(均已判决)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吕楼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24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已判决)处得赃款人民币9000余元。

5、201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周**(均已判决)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观堂盛庄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登牌2V500AH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29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已判决)处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

6、201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伙同刘*、王*、周**(均已判决)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郑庄基站,盗窃该基站理士牌2V500AH电瓶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54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已判决)处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

7、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伙同刘*(已判决)、石**(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双八烟墩基站,盗窃该基站双登牌2V500AH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67元,后将电瓶销赃至王**(已判决)处得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刘*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闫*的陈述;4、被告人刘*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法院 

检察员:杜书学

检察员:徐亚萍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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