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3月11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3月25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找到被害人李某某,称可以为其办理信用卡提额,需要李某某先往信用卡内存入2万元,在信用卡提额后将两万元再还给李某某。因李某某不会操作,便将两万元用微信转给刘某,请刘某帮忙代存,刘某在收到两万元后给李某某出具了两万元欠条。但刘某并未将两万元存入李某某信用卡内,而是用于个人生活,李某某多次询问催促,刘某以各种理由推托,后关闭手机,回到锦州市,不再与李某某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欠条、收到条、谅解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孟某某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为被害人信用卡提额为由,骗取被害人2万元钱,虽出具欠条,但关闭手机,回到锦州,不再与被害人联系,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被害人2万元钱的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小娜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已委托司法机关社会调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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