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丰南区一村庄发现其干妈董某某家无人,因知道董某某经常把钥匙放在门外窗户处就产生了进屋盗窃的想法,遂找到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董某某家中,从东屋一黑色布包内盗窃农业银行卡一张,从西屋一黑色皮包内盗窃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半截和人民币400元(以上黄金饰品无法作价)。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将所盗黄金饰品销赃,得款11580元。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用所盗得的董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和之前知道的密码在黄各庄信用社自动柜员机盗支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赃、退赔27400元,得到了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及所扣押的银行卡的照片;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戴某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黄各庄信用社的监控录像;
7.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涛
(院印)
附:
1. 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8页,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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