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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涉嫌盗窃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某家中盗窃手表一块、儿童银手镯一对、成人手镯一个、化妆品一套、吊坠两个(红、金色各一个)、金色耳坠一个、银色项链一条、红色石头吊坠两个等物品。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800元、银色长命锁一个、狗属相吊坠一个、茅台系列酒一瓶等物品。

2020年0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刘某家中找到一瓶茅台酒、金银首饰等被盗物品。

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55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张某乙陈述;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7、鉴定文书: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盗窃现场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东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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