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社旗县大冯*****。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两年零六个月;因诈骗于2019年4月27 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银兴悠客广场二楼银兴悠客广场银兴国际影城打工时,趁无人之机,到银兴国际影城办公室,盗用影院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内现金500元盗走自肥。
2、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到其朋友社旗县赊店镇居民贾某某家中串门时,进入贾某某母亲孙某某卧室,趁无人之机,将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金耳钉盗走,后卖给社旗县老凤祥建设路店,非法获利6153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及耳钉总价值为88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2、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勘验笔录;4、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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