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县,现住******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乡**路旁边**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崔某某发生打架,造成史某某右眼部受伤、崔某某左眼部受伤,后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崔某某左眼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年**月**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崔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史某某、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崔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等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