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县**乡**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年**月**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乡**路旁边**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崔某某发生打架,造成史某某右眼部受伤、崔某某左眼部受伤,后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崔某某左眼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年**月**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崔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史某某、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崔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等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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