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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7〕29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14231989********,回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8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沪C6WC10号轿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火神庙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乘车人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辆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蔡某某证言;3、书证: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鹏飞 

                                   2017年11月 22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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