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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永、黄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永,男,1963年XX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52421196312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某某南渡镇X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1月8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3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309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某某南渡镇某村某组X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1月8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永、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2月10日、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永、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永、黄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永、黄某某伙同强、杨、刘全、莫荣等人(均已被判刑)在岑某某南渡镇路口河边竹根处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供他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2018年11月13日,上述赌场被民警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永、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永、黄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等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子琳

2020221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刘某永住岑某某南渡镇某村某组X号。

2.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份。

3、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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