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郁检一部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2919**********,汉族,**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委**村,现住址:**省**市**县**镇**村委***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于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 汉族,**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省**市**市**镇**村***号***房,现住址:**省**市**县**镇**宾馆斜对面的收废品站。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现经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县**电池厂后面围墙外,经攀爬围墙进入该厂后,从厂内第三车间仓库盗走全新铜芯电线5捆,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驾校对面一废旧工厂时,将停放在该厂区的一辆铲车上的两块蓄电池盗走,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至**县**电池厂,从第三车间仓库内盗走24块全新铜套配件。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得的铜芯电线、蓄电池和铜套配件分别以768元、100元和675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宁某某。被告人宁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收到的蓄电池和铜套配件转卖给石某某从中谋利。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起获全部被盗物品,经郁某某发展改革和城乡建设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被盗5捆铜芯电线价格为人民币600元;24块铜套配件价格为人民币10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记录、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宁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范庆强
书 记 员:张 莹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宁某某现羁押在郁某某看守所;
2.全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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