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信阳市**县**乡。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迁西县人王某。2019年8月底,王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购买假“五粮液”白酒自用,商定购买34箱,每箱2000元。后刘某某通过物流将34箱204瓶标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五粮液“白酒寄给王某,销售金额68000元。2019年9月4日34箱白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查获的白酒进行鉴定,属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证人王某、刘某、程某等人出具的证言;
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秋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其他证据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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