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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1〕** 

被告人刘**,曾用名:古*,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1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新疆**县**乡**村**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刘**从位于**县**乡**村的田地里,以冒充地主雇人收割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沙**种植的6960千克玉米,并向他人贩卖获利12500元。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经亲友规劝、陪同前往伊宁县公安局愉群翁分局投案自首,经依法讯问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到案后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本案中涉案玉米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后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6960千克玉米价值为人民币12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沙**的陈述;

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7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向阳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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