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三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虚假的《采购供货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以年利息6.6%取得银行贷款10000000元后,将其中8000000元以月息4%转贷给王某某并获取高额利息,2013年7月8日王某某将借款8000000元还清,共计还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5593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中国**银行归还10000000元贷款,利息661833.31元。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2029833.35元。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中国**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协议及借款利息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2029833.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弘淼
书 记 员:朱智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20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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