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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骗取贷款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诉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丰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7月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投资房地产开发,采用虚构贷款用途、伪造担保人工作单位和收入证明等手段,骗取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万元,至2018年6月27日,仅偿还本金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克会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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