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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骗取贷款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5号

被告单位郓城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43****,住所地郓城县**镇**村,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郓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1日,被告单位郓城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虚构借款用途,通过与刘某乙签订虚假的板皮购销合同,并伪造虚假的电费缴款凭证、国税缴款凭证等手段,以厂房和设备作抵押,骗取郓城县**银行贷款18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该贷款到期后,郓城县**银行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民事判决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拒不偿还该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贷款资料、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单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郓城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骗取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魁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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