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住桦甸市**镇**村。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9年8月2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事先与桦甸市**银行**支行工作人员崔某某、钟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串通,利用自己及费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多人的身份编造虚假贷款用途多次到桦甸市**银行**支行骗取贷款,截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贷款人民币436万元,其中已偿还人民币63万元,其余373万元贷款李某甲无法按时偿还,给桦甸市**银行**支行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欠条;3.统计表4.合同书;5.协议书;6.说明;7.表格;8.贷款书证;9.情况说明;
二、证人刘某甲、崔某某、钟某某、田某某、费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的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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