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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骗取贷款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9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9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住江西省金溪县**镇**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街道**公寓****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酒店办公楼注册成立江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任公司法人。2010年至2012年度,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以**公司名义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后更名为**银行)申请贷款。

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向**银行提供其以**公司名义分别与江西**平台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钢材的虚假购销合同,同时向银行提供虚假公司会计报表。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与**银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不锈钢,借款金额900万。同年11月1日,南昌银行发放贷款900万至**公司账户。同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贷款受托支付方式,通过**银行将其中400万元转入江西**平台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以归还李某某的借款;将其余500万元转入南昌**实业有限公司,其中309万被转至江西**公司用以归还李某某的借款,191万元被转至被告人实际控制的江西**公司,并于同日转回至**公司使用。

至2014年10月27日贷款到期,被告人刘某某未能归还银行贷款。2016年1月7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归还银行215万元。

2018年12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在金溪县****小区****单元**室被抓获,因另案被移交至吉安市安福县公安局。同年1月23日,被告人被移交至南昌市公安局,因本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友代其归还银行100万元;同年12月17日,归还**银行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借款合同、购销合同、贷款发放凭证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皮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资金用途,编造虚假材料,使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员

(院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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