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抚顺市**有限公司工人,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单元**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管辖,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间为取得银行贷款,使用本人及其朋友伊某某虚假的购车合同、购车预付款收据等证明文件,以购买机动车办理贷款的名义,通过王剑(已判决)的帮助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9.5万元。后刘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支出,截止2019年5月14日造成银行本金损失23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同他人共同使用虚假的购车合同、预付款收据等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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