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获得鞋店经营资金为由,向**分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提供包头市**鞋业营业执照、昆区**底店**号房屋产权证书资料申请银保商户小额贷款。2013年3月25日,刘某某与**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签订投保合同并获得**支行贷款300000元。刘某某在取得贷款后按月向**支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累计26400元后未再主动偿还本息。**支行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1日从刘某某银行账户扣划本息等款项11937.89元后无法继续从刘某某处获得本息,遂于2015年10月10日向**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审查发现刘某某提供的**鞋业营业执照系变造、昆区**底店**号房屋产权证书系伪造拒绝赔付,**支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5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11月27日将刘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2月30日,刘某某亲属代其向**支行偿还剩余本金296401.7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办理贷款的相关书证,证实其办理贷款的原因、过程及提供的虚假资料;
2、刘某某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获取贷款后钱款去向及还款情况;
3、刘某某、周某某提供的银行凭证等书证,证实其取得贷款后鞋店仍然经营的事实;
4、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李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办理贷款的经过;
7、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客户经理陈述,证实刘某某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后未能按期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骗取贷款的事实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录平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8486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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