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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19〕5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77********,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枣阳市**镇**组,现住襄阳市高新区**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姜某某(已判刑)共同投资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宋湾村二组白河边合伙开设沙场,由沈某某(已判刑)负责沙场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该沙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在白河朱集镇潘湾村、罗庄村一带流域开采黄沙。期间,因沙场经营资金不足,姜某某、刘某某又邀请刘某甲、杨某某、毛某某等人投资入伙。2017年6月,毛某某向沙场注资50万,约定沙场每采一方沙给毛某某0.75元的提成。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姜某某、沈某某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向毛某某支付沙场提成款4.66385万元,折算砂石方量6.218467万方。按砂石售价8元/方计算,所采砂石价值约49.7477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合伙协议、银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杨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艳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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