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陈某甲、郭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雇佣驾驶员使用挖掘机、铲车等机械工具在海沧区**村**社非法挖取矿土,仍承包陈某甲、郭某某合伙经营的海沧区**村**社洗土场、龙海市**镇**社洗土场的洗土业务。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生产管理,组织工人将矿土洗净分离出高岭土成品泥,按照每吨11元的费用收取洗土费人民币575400元。经统计:**、**洗土厂销赃数额为人民币17727813.56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陈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品暂扣单、立案登记表、租地协议、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检查记录、存款明细账、银行卡交易明细、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谢某某、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胡某某、陈某甲、郭某某、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许某某、陈某庚、陈某辛、吴某某、严某甲、白某甲、白某乙、严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省闽南地质大队矿产资源技术鉴定报告、厦门市海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价值达人民币17727813.5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静娟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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