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道**号,现住吉安县**镇**村委**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吉安县**镇**公桩至黄山**路修建施工过程中,未办理好樟树采伐或移栽手续,便用油锯将林源村刘某丁家荒土上的16株樟树分枝锯断,并指挥挖掘机将樟树连蔸挖出就近移栽至新公路路基旁边。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井冈山发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非法采伐的林木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数量为16株,立木蓄积合计3.683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申请书、谅解书、领条、协议书、林权证、作案工具照片;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许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樟树采伐或移栽手续,擅自移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16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建红
检察官助理:肖雪婷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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