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住江西省九江市**镇**嘴**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5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曾因非法行医,于2017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5年以来,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京市玄某某**路**号开设诊所从事口腔诊疗活动,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7年7月7日两次被南京市玄某某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刘某某仍继续无证在上述地址及其所居住的南京市玄某某**巷**号**幢**室从事口腔诊疗活动。其中,2019年5月左右,刘某某在南京市玄某某**巷**号**幢**室,与汤某某商议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为汤某某进行口腔诊疗活动,后因与汤某某发生矛盾仅收得部分费用。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人郑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汤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慧明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九江市**镇**嘴**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8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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