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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冠安社区**委**组**。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2019年7月18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8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北安市北岗区汽配城转盘道东开设一处私人**站,销售标号为95#汽油。**站设有一台加油机及四个地下油罐,雇佣两名加油员,在经营过程中王某某负责联系购进汽油以及随时制定95#汽油的销售价格,刘某某负责**站收支以及管理**站的日常事务。加油员以现金或直接转到刘某某微信账户的方式收****,每天刘某某再与加油员进行对账。至2018年12月5日案发时,王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站累计从吉林省松原市骏驰油品经贸有限公司购进1,243,514.00元人民币的95#汽油进行贩卖,该**站售油定价始终低于同期正规**站售油价格每升1.7元。经司法会计鉴定: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经营的**站销售汽油金额共计人民币1,953,548.14元,案发时油罐剩95#汽油价值79,292.00元。该**站非法经营期间共获利629,115.14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刘某某随身黑色腰包内现金(附照片)、北安市安发轻型燃料站公章、蓝色记账本等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称重单、北安市公安局在中国银行扣押款往 来流水、刘某某微信二维码复印件、情况说明、加油机显示**站销售明细、刘某某银行卡流水明细、吉林省松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气品发运单、松原市骏驰油品经贸有限公司证件复印件、中油润添(大连)能源有限公司证件复印件;

3.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王某丙徐某某某某、田某某耿某某王某丁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刘某某手机检验鉴定报告书和刘某某经营95#汽油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肇敏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于居住地;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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