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8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被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在未取得相关销售香烟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名为“西某某”、“阿某某”的微信号向其上家、微信名“大某某”(系邓某某已判决)等人进货卷烟,再利用微信在网上发布信息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额达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流水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剑锋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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