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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21980********,汉族,高中文化唐山市路北区**路**里**楼**号。本案于2019年3月5日因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向下家孙某某(已判决)出售从国外代购的万宝路、HEETS牌烟弹,非法经营数额合计50余万元人民币,从中获利8万余元人民币。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该烟弹属境外真品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1日、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永康市公安局上缴暂扣款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护照、暂扣款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卡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境外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笑珍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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