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4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同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凤台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购买小型电动加油机、大油桶,将小型面包车私自改装为加油车,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汽油,在安徽省凤台县**镇**社区**东200米处公路边上,非法销售汽油。现查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111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9年10月3日下午,民警对刘某某经营的流动加油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汽油254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凤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凤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凤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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