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栋**单元**楼**号,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3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张某某(已起诉)处以明显低于邻水县烟草专卖局批发价的价格购买香烟,货款为67980元。被告人刘某某购进香烟后,自行对外销售,并通过周某某对外销售,共计非法获利9070元。
2020年3月16日邻水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非法获利9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 巍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6838****。
2.侦查卷一册,起诉书八份,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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