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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现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共同作案人唐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烟花爆竹零售、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刘某某负责从浏阳烟花爆竹生产厂家购买爆竹并送至唐某某家中仓库,唐某某、黄某某负责销售到洞口县下属各乡镇的商店,涉案烟花爆竹价值共计12.5万元,三人共非法获利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朱某某、傅某某、凌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国

检察官助理:易芳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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