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8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律师王鹏善,系温州市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汽油,并将其五菱面包车改装成非法流动加油车,在本区将军工业区非法销售汽油。经查,至案发时止,该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5188.66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6113.66元。经鉴定,涉案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面包车一辆;
2.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收油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乐和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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