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7日两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7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航金大道禄航宾馆院内,用牌号为苏A1****的面包车装载油桶,以每升4.75元左右的价格购进散装92号汽油,以每升5.6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累计销售人民币147101元。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账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电话记录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20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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