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1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8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广场**号楼**门**室,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3月20日,因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11日被执行,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明知经营烟弹是违法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方式以每条“烟弹”220元至33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某(2019年9月2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决)出售万宝路牌、HEETS牌、FIIT牌等新型加热不燃烧的烟草制品。经过对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微信内容及交易记录核实,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出售“烟弹”共计35次,合计358条,价值90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法律许可经营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雁云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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