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酒行**,户籍在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暂住湖南省攸县**社区**号**室。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接收卷烟并送货于下家。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路**路交叉口处,从广州市**货点**王某某处接收卷烟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利群、黄鹤楼牌卷烟共计999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核价估算总价值为人民币149591元。
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和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照片和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和本区烟草专卖局在上海市青浦区**路**路路口,从牌号为沪D*****的货车和牌号为苏U*****的荣威车共查获利群、黄鹤楼牌卷烟共计999条。次日,警方将上述卷烟予以扣押。2020年10月14日,警方从刘某某处扣押手机两部。
4.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和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被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金额共计人民币149591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司运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证实其系广州市**货点**,2020年5月29日,其按货主要求将20箱货物送货至青浦区**路**路路口,接货人系刘某某。后经警方现场查看清点后,货物均为卷烟。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广州市**货点搬运工,2020年5月29日,其跟随王某某出去送货,接货人系刘某某。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海妹
检察官助理:王禹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关于刘某某非法经营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二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的,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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